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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834号
原告张×,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侯×,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侯立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侯×经常不回家,不与我说话,也不给我生活费。现我与侯×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与侯×离婚;案件受理费由侯×承担。
被告侯×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张×还有感情。我现在在新发地卖菜,如果不卖菜就没有经济收入,所以我现在不能每天都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2007年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侯×在外卖菜经常不回家而发生矛盾。
经调解,双方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2007年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侯×不能经常回家而导致矛盾增多,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张×要求与侯×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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