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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183号
原告应×,女,1983年2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告何×,男,1973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应×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诉称:我与被告何×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7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何×不尽互帮互助义务,对家人不负责任,此后双方感情矛盾愈演愈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辩称:我与原告应×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应×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与被告何×于2004年12月认识,2005年7月自由恋爱,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女何×;原告应×与被告何×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失和,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表示,为了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双方的利益,不同意原告应×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应×则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与被告何×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的琐事发生了矛盾,至今未能妥善化解,由此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失和,但本庭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的离婚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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