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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334号
原告张×1,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与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2003年12月,我与徐×经人介绍相识。我们经相互了解后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我们婚生一子张×2。我与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自2008年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徐×与我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徐×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张×2由我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徐×承担。
被告徐×辩称:张×1所诉我们相识、登记结婚、儿子出生情况属实。我与张×1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8年起,我们因上网问题才发生的矛盾,但没有其他大矛盾。2014年1月,张×1不让我回家,我们才开始分居生活。我与张×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可以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张×1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1与徐×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张×1与徐×婚生一子张×2。张×1与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张×1与徐×因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徐×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使双方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张×1与徐×经过婚前相互了解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了10年,并共同生育抚养子女,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徐×表示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相处生活的。故对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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