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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526号
原告许×,女,1960年1月4日生。
被告王×,男,1954年6月3日生。
原告许×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精心持家,但被告一直对原告心存疑虑和防范,从始至终隐瞒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收入及家庭额外支出。原告已经步入中老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行为。2013年11月被告外出租房,导致原告精神压力过大住院。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和原告许×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虽系再婚,但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王×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许×曾于2012年4月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撤诉。又于2014年3月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与被告王×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于2014年5月20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以双方感情较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许×与被告王×自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解决,承担家庭责任。现被告王×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表示仍愿意与原告许×修复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故原告许×提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青代理审判员王欢欢人民陪审员朱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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