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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834号
原告赵×,女,193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子立(赵×之子),1957年6月4日出生。
被告王×1,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王×2,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赵×与被告王×1、王×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立,被告王×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共生育三子,长子王子立、次子王×2、三子王×1。现原告赵×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一直由王子立照顾。因原告赵×原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和东里1楼4单元2号房产被被告王×1私自出卖,导致原告赵×无处居住。自2012年1月原告赵×被送至林校路老年服务中心,在老年服务中心发生的费用均由王子立承担,包括在此期间因病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2、王×1对原告赵×不管不问,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并多次要求被告探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赵×在老年服务中心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原告赵×的医疗费用在医保报销后由二被告每人承担三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去世后,原告说出去散心,大概出去了五、六个月,回来之后跟我说要结婚,后来她去了廊坊,每年过年过节我都去看她,她有病回来看病都是我跟着去的,看病期间我一直陪着,我尽到了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共生育三子,长子王子立、次子王×2、三子王×1,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赵×每月退休工资2826.45元。原告赵×在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老年服务中心每月约需支付养老费2600元。现原告赵×年老体弱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退休金存折、养老服务中心的收费收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公告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全社会应当树立养老、敬老的社会风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赡养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所以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希望被告今后在赡养原告的问题上尽到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得到照料、精神上得到慰籍。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和费用,要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王×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始,被告王×1、王×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赡养费一百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
二、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始,原告赵×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王×1、王×2每人承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1、王×2负担;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王×2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李之良人民陪审员朱洪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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