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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442号
原告郝×1,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安×,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郝×1与被告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1与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1诉称:1993年4月,我与安×开始自由恋爱。我们经相互了解后于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3日,我们婚生一女郝×2。我与安×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夫妻感情,且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安×离婚,离婚后婚生女郝×2由我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安×承担。
被告安×辩称:郝×1所诉我们恋爱、登记结婚、女儿出生情况属实。我与郝×1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是他有外遇才要和我离婚。我与郝×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可以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郝×1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郝×1与安×于1993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3日,郝×1与安×婚生一女郝×2。郝×1与安×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郝×1与安×因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了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安×表示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郝×1与安×经过婚前相互了解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了20年,并共同生育抚养子女,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安×表示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相处生活的。故对郝×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郝×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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