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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747号
原告冯×1,男,1964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庚,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196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庚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1诉称:1988年,我与王×经人介绍相识,我们经相互了解后于198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4日,我们婚生一女冯×2,现已独立生活。我与王×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夫妻感情,且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我与王×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王×离婚,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与冯×1原是同学,1986年3月,我们开始自由恋爱。经相互了解后我们于198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生育一女冯×2,现已独立生活。我与冯×1婚后感情一直和睦,没有发生过矛盾。2010年11月,我因母亲生病住院,我离家去照顾她,后在我回家时,发现冯×1带其他异性在我们家居住,为此我们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冯×1还将门锁更换阻止我回家。现我们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可以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冯×1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冯×1与王×于1988年开始自由恋爱,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198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4日,冯×1与王×婚生一女冯×2,现已独立生活。冯×1与王×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冯×1与王×因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王×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使双方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冯×1与王×经过婚前相互了解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了25年,并共同生育抚养子女,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王×表示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相处生活的。故对冯×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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