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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675号
原告韩×,女,195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1,女,1970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巴×2,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巴×3,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韩×与被告巴×1、巴×2、巴×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兵、被告巴×1、被告巴×2、被告巴×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被告巴×1、被告巴×2、被告巴×3系原告韩×之女。现原告韩×年事已高、不能独立生活,需要子女照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可三被告始终不尽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自2013年1月起发生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巴×1辩称:原告要求的生活费1000元数额过高,我现在负担不了生活费1000元,我没有经济来源,医疗费我一直承担,没有不承担的情况;我履行了赡养义务,诉讼费用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巴×2辩称:原告要求的生活费1000元太高,我没有能力负担,我们之前一直按照原来协商的标准给付,每月给我父母生活费200元,我父亲过世后,数额也没有减少,原告的医药费我也一直承担,如果此次诉讼确定增加生活费,其他额外的费用我不同意支付;我履行了赡养义务,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巴×3辩称:原告要求的生活费1000元太高,我没有能力负担,过节费、生活费200元我一直给,每年医药费我一直都给付;我履行了赡养义务,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韩×与巴xxx(2005年5月26日去世)婚后共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巴×1、次女巴×2、三女巴×3。韩×与巴xxx曾以赡养纠纷将巴×1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巴×1每月给付二人生活费200元。后巴×2、巴×3亦参照调解书确定标准每月支付韩×与巴xxx二人生活费200元。巴xxx去世后,巴×1、巴×2、巴×3仍按原标准每月给付韩×生活费200元。现韩×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独自生活,已丧失劳动能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韩×自述现每年可获得土地流转费4320元(3600元/亩/年×1.2亩)。
另查,自2014年1月始,韩×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868.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韩×已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应在尊重老人意愿的情况下,以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但就赡养费的给付金额,本院根据韩×的实际需要、领取土地流转费的情况及巴×1、巴×2、巴×3的给付能力综合确定。韩×要求自2013年发生的医疗费,庭审中韩×已自认2013年的医疗费三被告均已支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已发生的医疗费,韩×要求巴×1、巴×2、巴×3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且自2015年1月始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巴×1、巴×2、巴×3平均负担,巴×1、巴×2、巴×3均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另,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巴×1、巴×2、巴×3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履行对韩×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院希望原、被告之间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注重家庭和睦,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被告巴×1、被告巴×2、被告巴×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韩×生活费四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
二、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原告韩×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巴×1、被告巴×2、被告巴×3平均负担(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
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告巴×1、被告巴×2、被告巴×3每人给付原告韩×二〇一四年医疗费六百二十二元六角九分;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巴×1、被告巴×2、被告巴×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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