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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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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246号
原告李×1,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女,1984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2,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李×3,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李×1诉被告李×2、李×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李×2、被告李×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李×1系李×2、李×3的父亲;李×1自2009年查出患有尿毒症,每月医疗费高达10000元;李×1的房屋在2010年拆迁,当时为了子女的幸福生活,李×1将自己的拆迁款全部分配;现李×1病情加重,没有足够的医疗费,仅靠李×3每月给付的医疗费维持生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2、李×3每月各支付李×1生活费1000元;二、判令李×2、李×3各承担李×1医药费的二分之一;三、诉讼费由李×2、李×3负担。
被告李×2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李×1的拆迁款有一百余万元,一点也没有给李×2,李×1承诺给的钱,李×2也根本没有拿到;现在李×1自己有四套房屋以及一百余万的拆迁款,根本不需要李×2出赡养费;李×2也没有能力负担这么高额的生活费和医疗费。
被告李×3辩称: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1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李×2,儿子李×3,二人现均已成年;2009年李×1被查出患有尿毒症后,2011年被确认为视力残疾一级,逐步丧失劳动能力;现李×1主要靠医疗器械维持生命,每月医疗费一万余元,现通过农村医疗保险可以报销70%。
另查,2010年李×1所有的房屋被依法拆迁,获得部分拆迁款两百余万元;李×1用该拆迁款购买了部分安置房后,尚有部分剩余。李×2从事公交售票工作,正常工作的工资为3000元;李×3在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7000余元。
庭审中,李×2出具民事判决书一份,李德明、杨淑英(李×1的父母)证明一份以及李德明、杨淑英照片两张,证明李×1自1987年离婚后,并未抚养李×2;现李×2代替李×1向李德明、杨淑英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李×1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李×1的赡养义务,李×2没有义务赡养李德明、杨淑英;对于李德明、杨淑英出具的证明,李×1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李德明、杨淑英现状照片,李×1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李×2赡养了李德明、杨淑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民事判决书、证明、照片、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1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有权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及相应的医疗费用;因赡养义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故李×2庭审中主张已经代替李×1对李德明、杨淑英尽了赡养义务,不再对李×1具有赡养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2、李×3应当支付李×1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具体的数额,本院依据李×2、李×3的收入情况,李×1自身的经济情况,予以确定;因李×1医疗费用较高,故其主张李×2、李×3各负担医疗费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李×2、李×3的收入情况,考虑二人的经济能力,酌情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李×2、李×3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1生活费三百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李×2负担原告李×1报销医保后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二十,被告李×3负担原告李×1报销医保后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凭票结算);
三、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2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3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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