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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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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660号
原告黄×1(曾用名x),男,2002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xx(系原告黄×1之父),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黄×2,女,1980年6月3日出生。
原告黄×1与被告黄×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的法定代理人孙xx、被告黄×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诉称:我的父母为孙xx、黄×2。2011年12月20日,黄×2与孙洪水在大兴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二人约定我由父亲孙xx抚养,黄×2每月给付我抚养费400元。他们二人离婚以后,我随父亲生活,但黄×2从未给付过抚养费。随着年龄增长、社会发展,我的生活和学习费用不断增加,他们离婚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已远远不够,且我父亲孙xx水收入有限,为使我得到更好的学习生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黄×2给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间所欠的抚养费计11600元,自2014年7月起要求黄×2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直至我成年为止。
被告黄×2辩称:我也愿意给孩子抚养费,但是我没有工作,还要租房住,所以没有能力给付。我也不同意抚养费增加为每月800元。故我不同意黄×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2与孙xx原为夫妻,黄×1系黄×2、孙xx婚生之子。2011年12月20日,黄×2与孙洪水因感情破裂经协商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后,二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约定:婚生子黄×1由孙洪水抚养,黄×2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到成年为止。二人离婚后,黄×1随孙xx生活,而黄×2只给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自2012年1月21日起就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现黄×2为农民,没有其他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黄×2和孙洪水离婚时,二人就婚生子黄×1的抚养问题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此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2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给付黄×1抚养费的义务。但黄×2在其与孙xx离婚后,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黄×2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黄×1的合法权益。随着黄×1年龄的增长、社会的发展,抚养费金额应予增加。故黄×1要求黄×2给付所欠抚养费、并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欠抚养费金额和增加抚养费金额,应由本院结合黄×1生活所需并联系本市农民人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黄×2辩称其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给付其所欠抚养费和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2给付原告黄×1二〇一二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六月抚养费一万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黄×2给付原告黄×1二〇一四年七月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抚养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被告黄×2每月给付原告黄×1抚养费六百元,至原告黄×1成年时止(于每月十日前履行);
驳回原告黄×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被告黄×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璨
人民陪审员 程德厚
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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