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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840号
原告初×,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马×,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初×与被告马×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诉称:原告与被告来北京多年,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11号楼5单元601号住房一套,并在此居住至今。由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3年之久,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马×未出庭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初×与马×2007年相识,于20087月24日登记结婚,初×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2009年出生。初×称与马×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初×提供的送达地址和电话号码,多次试图找到马×的确切下落,但是,始终无法有效送达。经本院释明,初×坚持请求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向马×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依法传唤,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初×与马×经认识了解后自主登记结婚,结婚已有6年左右且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初×称双方离婚原因是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认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虽因脾气秉性及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尝试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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