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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844号
原告陈×,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于×,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我和于×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孩子出生一年后,于×开始上班,下班和我一起照顾孩子,双方关系尚好,但自2011年开始,于×周六、周日出去玩,不带孩子,并与其单位另一男子保持暧昧关系,双方感情恶化。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于×离婚;2、婚生子陈永康由我抚养,于×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于×负担。
被告于×辩称:我不同意陈×的所有诉讼请求,孩子还小,需要我的照顾。
经审理查明:陈×与于×于2007年9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陈××目前就读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中心小学。双方婚后与陈×父母共同居住、生活。陈×和于×目前处于分居状态,陈×主张双方分居时间始于2011年,于×则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28日起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双方之子陈××随陈×共同生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8RH77)一辆,登记于陈×名下,该车辆于2013年12月31日转让至案外人范×,车辆转让款现剩余7200元,该款项(现金)目前在陈×处。双方无共同债务。陈×曾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于×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8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于×主张双方于2009年与陈×父母在位于北京市××区××镇的院落内共同建造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若干,但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上述房屋,陈×则主张上述房屋是由其父母二人建造;于×主张双方有1000元的共同债权,但不要求法院处理。
另查明,陈×目前的月收入为2600元左右,于×目前的月收入为33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过户信息、(2013)大民初字第85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驳回了其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现陈×坚持要求与于×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于陈×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双方之婚生子陈××目前随陈×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其由陈×直接抚养为宜,因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于×应当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于×在庭审中虽主张其与陈×及陈×父母共同建造有房屋、且有共同债权1000元,但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就现有的7200元现金,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于×离婚;
二、婚生子陈××由原告陈×抚养,被告于×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履行,自二〇一四年七月起至陈永康独立生活时至);
三、在原告陈×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七千二百元,双方各分得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陈×给付被告于×三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于×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浩
书记员 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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