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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239号
原告郭×,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朱×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被告朱×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我要求离婚,我予以同意,后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朱×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我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判令被告朱×给付一次性共同财产应得份额4万元。
被告朱×辩称:我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且目前我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住处。我曾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原告郭×要求离婚,但经我慎重考虑后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撤诉了。如原告郭×坚持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或经法院审理认为需要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我主张依法分割原告郭×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一里一区1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一里二区1号楼2单元503号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5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朱×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8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朱×曾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原告郭×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起诉书、银行存折、结婚证、拆迁补偿协议书、劳动力安置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朱×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现被告朱×表达了对婚姻家庭的珍惜之情,原告郭×也应从承担婚姻家庭责任的角度出发,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注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郭×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郭×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丽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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