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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817号
原告边×,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迺光,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边×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边×诉称:2009年9月,边×与袁×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边×不知道袁×存在很多恶习,如家庭暴力和吸毒,加之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边×与袁×离婚,诉讼费由袁×承担。
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袁×与边×是小学同学,袁×和边×两人感情良好,袁×深爱着边×,故不同意与边×离婚。
经审理查明:袁×和边×是小学同学,两人于2008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袁×和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4月20日,袁×和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8月9日,袁×因贩卖毒品罪,被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29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袁×与边×之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2010)海刑初字第2925号刑事判决书、保证书、短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袁×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且存在涉毒等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边×要求与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边×与被告袁×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边×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袁×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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