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白×发生口角,后持剪刀将被害人白×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占某于2014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白×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白×对被告人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接受案件回执单、前刑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占某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双方系同事关系,且被告人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占某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占某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占某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爱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