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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女,34岁(1980年2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女,25岁(1989年12月2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雇佣被告人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村镇×村×路×号×超市门前一简易房内,未经批准非法销售彩票,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7874元,违法所得数额为35563元。民警在案发现场查扣彩票一张、彩票机主机一台、账本一个及现金人民币429元。被告人唐×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于2014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面证明、关于非法彩票销售店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伙同被告人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彩票一张、彩票机主机一台、账本一个,予以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马×、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已扣押在公安机关人民币四百二十九元),予以没收,剩余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童 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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