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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铁艺厂,因与同事高×发生矛盾,持刀将高×扎伤,经鉴定高×肢体、躯干多发皮肤创口,累计达41.5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任×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任×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高×表示谅解被告人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材料,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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