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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21岁(1993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任×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街XX路XX号无名公寓内,钻窗进入该公寓XX号住户李XX家中,盗走李XX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电脑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元),共价值人民币1907元。后李XX经查看监控录像确认被告人任×实施上述盗窃。2014年9月14日民警接事主举报后将被告人任×传唤到案。案发后起获被盗移动硬盘、电脑包各一个,已发还被害人李XX。被告人任×已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变卖,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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