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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1,别名徐×2,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被告人徐×1及其辩护人赵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徐×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学院图书馆内,因工作问题与闫×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徐×1将被害人闫×面部打伤,徐×1亦受伤,致闫×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闫×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徐×1于2014年9月26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闫×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闫×表示对被告人徐×1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1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110接警单、身份证明、工作说明、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1、本案是同事之间由口角引发的普通争吵打架纠纷,是同事之间的普通争吵,故而发生双方互相撕扯的打架纠纷,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
2、被告人徐×1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警方调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发生打架纠纷后,也受了轻微伤,其愿意充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为被害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3、被告人徐×1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4、被告人徐×1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1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徐×1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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