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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梅×,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与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梅×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南侧小广场内,因与被害人张×发生身体碰撞而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梅×持砖块将被害人张×、金×头部打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金×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金×报案。被告人梅×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2014年6月7日21时许,由于被告人梅×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南侧小广场内将我打致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梅×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诉称,2014年6月7日21时许,由于被告人梅×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南侧小广场内将我打致轻微伤。现要求被告人梅×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梅×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附带赔偿诉讼请求表示现无能力赔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2014年6月7日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人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49.9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149.98元。被告人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梅×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法院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张×要求给付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要求给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金×要求给付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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