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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绰号:老五,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武×、李×(均已判决)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烧烤店门前,酒后无故将陈×1、徐×、陈×2、郑×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1、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樊某与李×、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1、徐×与陈×2、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樊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某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当庭表示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樊某表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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