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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男,1976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毕×驾驶红色起亚小型轿车(内乘其妻李×、其妹毕×2及毕×2之女刘×))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永华路高尔夫球场北侧时与中心护栏相撞,车内四人均受伤,后李×、毕×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毕×2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毕×2、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主动报警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毕×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110出警单、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案发后主动报警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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