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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王×,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汪×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被告人王×、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伙同汪×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物流园门口的黄亦路上,酒后随意殴打张×、李×,造成张×、李×受伤。经鉴定李×受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受外伤致头面部、右髌前、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汪×于当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物流园门口的黄亦路上,王×伙同汪×酒后对我随意殴打,造成我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王×、汪×共同赔偿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共计人民币元82638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书证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物流园门口的黄亦路上,王×伙同汪×酒后对我随意殴打,造成我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人王×、汪×共同赔偿医疗费33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7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材料。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468.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6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受案材料,书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汪×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汪×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医疗费确定为1968.65元、误工费确认为3500元,共计人民币5468.6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医疗费确定为3333元、误工费确认为1750元,交通费确认为600元,共计人民币568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张×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的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王×、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2016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2016年4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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