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91号(2)
三、被告人王×、汪×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六角五分;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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