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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1,男,1991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沙×1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沙×2,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沙×2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2014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1、沙×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1、沙×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沙×1、沙×2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政府东侧路旁,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行人南×、张×、陈×、刘×致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南×、张×、陈×、刘×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沙×1、沙×2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沙×1、沙×2被取保候审,因候审期间脱保,被告人沙×2于2014年6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沙×1于2014年8月11日投案,其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南×、张×、陈×、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张×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陈×、刘×在本院限期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1、沙×2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沙×1、沙×2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1、沙×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沙×1、沙×2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1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沙×2虽有投案行为,但在候审期间脱逃后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认定其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沙×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沙×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沙×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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