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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温晓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日4时许,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兴亦路交叉路口时,与张×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后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9.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温晓坤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有以下从轻情节:1、王×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不大。2、王×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3、王×系自首,认罪、悔罪。4、王×系初犯、偶犯。5、王×家庭条件困难。6、王×因自己的行为已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综上,建议法庭对王×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温晓坤关于王×行为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第5点辩护意见、建议判处王×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俊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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