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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在暂住地内容留李×(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一次。
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在暂住地内容留李×吸食毒品一次。后被告人王×于同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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