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脱保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内,酒后无故将王×7驾驶的救护车前挡风玻璃、后视镜等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王×7报警,民警在案发地附近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查获归案。
另查明,经本院通知,王×7所在单位放弃对被告人所造成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