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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1,男,22岁(1992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盗窃,2014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4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1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小区XX号楼下,窃取被害人王X2的白色之威牌R9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王X1将车骑至小区南门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作案工具钥匙2把、摩托车1辆。被告人王X1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X2。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摩托车照片、被害人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车发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X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王X1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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