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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27日前后,非法收购被害人徐×2被盗的吉利美日轿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伙同闫×于2014年2月28日晚至3月1日凌晨,从侯×2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三区东门南侧路边的北斗星牌轿车上窃取车牌一幅。被告人王×伙同闫×于2014年3月10日晚至3月13日间的一个晚上,又从张×2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三区北侧马路旁的捷达牌轿车上窃取车牌一幅。
被告人王×伙同闫×,于2014年3月26日晚至3月27日凌晨,到北京市大兴区×镇×社区,窃取刘×2停放在自行车棚内的电动车的电瓶1个,窃取张×3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1个。随后被告人王×伙同闫×到北京市大兴区×小区×一楼楼道,窃取田×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1个。上述三个电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10元。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闫×在上述小区继续作案时,被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收购轿车的事实,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窃取车牌的事实。
另查明,上述机动车牌照一副,已发还事主侯×2;机动车牌照一副,已发还事主张×2。电动车电瓶已分别发还事主刘×2、张×3、田×2。吉利美日轿车一辆,已发还事主徐×2。作案工具套管三把、钳子一把、改锥四把,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车辆信息,协议书,工作记录,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闫×结伙窃取机动车牌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及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2015年1月2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管三把、钳子一把、改锥四把,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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