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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3号(2)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23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中臧村一处出租院落内有一辆油罐车。后民警找到居住在该院落内的油罐车车主,该男子自称叫邢×,该人在未取得危险物品运输的资格,多次到油站运输柴油至其暂住地,现该油罐车内存储有柴油2吨左右。经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将该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的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柴油获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邢×柴油三点八四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被告人邢×油罐车(鄂×××)一辆,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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