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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XXX,男,28岁(1986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吸毒,2013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XXX及彝族语言翻译吉差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XXX于2013年5月24日4时许,伙同阿XX(在逃)破窗进入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一里XX号楼X单元XX号事主毛X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事主毛X夫妻发现,为抗拒抓捕,对事主毛X进行殴打后逃跑。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阿XXX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XXX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X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辩称:其参与了盗窃,但没有见到被害人,也没有打人和骂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阿XXX伙同阿比木牛(音)破窗进入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一里XX号楼X单元XX号被害人毛X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毛X夫妻发现,为抗拒抓捕,共同对毛X进行殴打后逃跑,毛X报警。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阿X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阿XXX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阿XX一起去盗窃,阿XX先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翻东西,之后我把玻璃打碎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喊有人盗窃,阿XX和我就从屋门跑了。另证实,被告人阿XXX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和其一起盗窃的阿XX。
2、被害人毛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4日4时许,我和我妻子吴X在位于大兴区XX镇XX一里XX号楼X单元XX号的家中大卧室内睡觉,我听到客厅有响动,就起床去看,发现一名男子站在阳台上,我就喊了一声干什么的,对方什么也没有说,上来就和我打。我们就互相用拳头打着,那名男子被我按住后,他就开始使劲喊,我没有听懂这个男的喊的什么,之后看见阳台爬上来一名男子,但这名男子上不来,就将阳台的窗户玻璃打碎了,打碎玻璃时他的手被划伤流血了。进到屋里,他们两个人打我。我爱人就从卧室出来给了我一根棒球棍,我就用棒球棍打对方,后上来的那名男子就上来用被他弄坏的阳台纱窗打我,先上来的男子就对同伙说去厨房拿刀,后上来的男子就往厨房去了。我妻子开门去叫人,他们看见门开了就从房门跑了,我就追了出去,告诉了小区保安。我右侧脸颊被后进屋的男子用纱窗打伤了,左脚小拇指流血是搏斗中造成的,胳膊被先进屋的男子咬了一口。另证实,毛X辨认出阿XXX就是案发时进入其家进行抢劫的男子。
3、证人吴X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4时许,我和我老公毛X在家中睡觉时,听见外面有声音,毛X出去了,我随后从卧室出来到客厅,看见我老公和一名陌生的男子在阳台打架,然后我就拿了一根棒球棍给我老公,我老公就把那名男子按在地上,就让我去报警。当时手机没有信号,我把大门打开去外面喊邻居时,屋里的一男子拿着我家的棒球棍跑了出去,另一男子就从二楼跳窗户跑了。我老公说有两名男子,其中的一名男子进我家偷东西被我老公发现了,当时这名男子看起来有点像少数民族的,头发较长,肤色较黑。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4日6时50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接到指派,于8时零分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照相,在毛X住处阳台东侧地面杂物上可见破碎玻璃,破碎玻璃上可见长3.3厘米的滴落血迹,已提取并送检。
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玻璃上血迹与阿XXX所留的血样相符合,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大兴分局接毛X报案。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阿XXX被查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XXX的身份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阿XXX因吸毒,2013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XXX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阿XXX辩解其参与了盗窃,但没有见到被害人,也没有打人和骂人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确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阿XXX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成立,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阿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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