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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男,25岁(1989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曾因诈骗,于2012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1于2014年3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以帮助被害人刘×、冯×找工作需要交纳押金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冯×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陈×1于2014年5月1日,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被害人张×的信任,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东里×号楼×单元×房屋转租给被害人张×,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1处扣押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房屋所有权证2本、公章2枚,均系伪造;其中房屋所有权证2本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冯×、张×的陈述,证人苑×、王×1、王×2、孙×、杨×、陈×2、李×、王×3、王×4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欠条,收条,订金条,文检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收缴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诈骗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冯×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公章二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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