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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初到9月11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楼多次对住户刘×家防盗门喷涂字迹、堵锁眼,对安装在门外的监控探头、线路进行损毁,严重影响刘×的生活。经鉴定,三套防盗门锁芯价值750元(每套250元),两个高清防水摄像头价值400元,共计1150元。2014年9月11日陈×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喷漆罐一罐、改锥一把、钳子一把、牙签一根、小刀一把、胶水一盒,均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刘×表示谅解被告人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工作说明,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喷漆罐一罐、改锥一把、钳子一把、牙签一根、小刀一把、胶水一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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