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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因卸货事宜与被害人孙×(男,46岁)发生口角,对孙×推搡,致孙×倒地磕碰左腿膝盖受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后陈×报警,民警将其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孙×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孙×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和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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