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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绰号:裁缝,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其租住的暂住地内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根据账本记载接受他人非法投注金额为78680元。后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该处扣押记录接受投注金额的账本4本,宣传册4本,手机2部,及获利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账本四本,宣传册四本,手机二部,及获利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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