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62岁(1952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与前罪并罚,于2012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陈××于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间,以能够帮助事主毕×1办理其朋友的孩子范××等人户口进京为由,在本市大兴区等地,以打借条的方式多次骗取毕×1人民币共计35.7万元。
二、被告人陈××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以能够帮助事主池×办理其子女户口进京为由,以打借条的方式骗取池×人民币5.5万元。
三、被告人陈××于2011年6至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以帮助刘×到政法大学上学为由,骗取刘×人民币25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辩称,我认为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我没有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多次收取毕×135.7万元,其中3000元用于办理户籍进京事宜,其余均出具了借条。陈××只收取肖×1的12.5万元,25万元的欠条包括本金加利息。被告人陈××认为是还他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于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间,以能够帮助毕×1办理其朋友的孩子范××等人户口进京为由,在本市大兴区等地,以需要好处费等费用并以借款的方式多次骗取毕×1人民币共计3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毕×1陈述证实:我2005年认识了一个朋友叫陈××,接触中陈××说可以帮小孩子办理北京市户口,他拿出来了一个他办过的户口转移证明,我就相信了。我2007年4月22日给了陈××7万元,让他帮我把张××、赵××、周××、范××、范×1的户口办到北京来,之后陈××以办户口需要费用为由,陆续向我借了18万。陈××于2010年初给我一个户口本,说是把范××的户口办下来了,并称现在不好办了还需要钱,之后陈××又陆续向我借了10.7万元。后来陈××不给我退钱,在2011年11月5日给我打了借条50万,这是陈××当时在朝阳医院住院时说赔偿我的损失费。我实际上一共给了他35.7万,我找陈××替别人办户口的钱都是我帮忙垫付的。之后我再联系陈××但是联系不上了,后来我发现他之前给我提供的范××户口本也是假的,我发现自己被骗了,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2、证人范×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毕×1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07年4月,我让毕×1把我孩子范××的户口落在北京。2009年六七月份,我来到毕×1在大兴区旧宫镇的办公室,陈××拿了一个户口本给毕×1,毕×1转手给了我,户口本上写着我儿子范××的户口落在了北京市密云县,我又让毕×1帮我把第二个孩子范×1的户口办到北京,毕×1也答应了。2012年下半年,我拿着范××的户口本去走保险报销,发现户口是假的。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证人范×认出照片中的12号(陈××)就是在北京××经贸责任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她儿子范××办理户口簿的陈××。
3、证人毕×2证言证实:我是毕×1妹妹,是北京××经贸责任有限公司出纳。2007年4月22日,陈××来到大兴区旧宫镇毕×1公司找毕×1,陈××打好欠条,我收了欠条把钱给了毕×1,后来陈××陆续来我们公司都拿着欠条,我哥毕×1陆续从我那拿钱给陈××。2007年的欠条是7万元,2008年的欠条是15万元,2009年欠条是3万元,2010年欠条是13万元,2011年欠条是50万元。我知道毕×1委托陈××给四五个人办户口。2014年3月份,我听我哥毕×1说陈××没有给办成户口,钱被陈××给骗了35.7万元。我哥当时从我的财务室拿了35.6万元人民币,我哥毕×1说有1000元人民币是他给陈××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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