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230号(2)
4、证人焦×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5时许,民警杨×叫我跟他一起出警,我就和他还有另外两名协警马×2、张×一起开车到×村。我看到一男一女在一家院门口,男的说自己是报警人马×1,他称自己和其父亲有争执,被父亲赶出门,被子等物都被扔出来了,杨警官带他们进屋调解。后有一个男子进屋,马×1说是他弟弟,马×1弟弟跟马×1父亲争吵起来,后马×1弟弟和马×1父亲出了屋,到了村中街道上对骂。我看他们要打架,就上前拉住马×1父亲进行劝阻,马×1的弟弟和马×1父亲相隔3、4米左右,杨警官当时在两人中间对马×1弟弟进行劝阻,马×1父亲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说了一句:“我弄死你。”然后就把砖头朝前方扔了出去,砖头砸到杨警官面部,当时脸就流血了,我给杨警官拿纸止血,之后杨警官去医院治疗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5时许,民警杨×和我出警,因为对方有女的,我就和马×2、焦×一起跟杨×出警了。到了×镇×村马月兴家,杨×在那里帮马月兴和他儿子马×1调解,快完了,这时进来一男子说是马×1的弟弟,进门后就与马×1的父亲马月兴吵起来,两人互相骂,马×1的弟弟叫马月兴出去,马月兴就和他出去了。焦×和马×2跟着出去了。我就去叫民警杨×,他就赶紧出来了,站在马月兴与马×1弟弟中间调解。这时马月兴捡起半头砖要砸马×1弟弟,嘴里还骂着什么,杨警官正说马×1弟弟,刚要回头说马月兴,马月兴的半头砖就扔出去了,正好砸到杨警官头上,又砸到路上的出租车了,杨警官头上流了好多血,我们就帮着止血。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6时许,我在×镇×村马×1家门口,我来帮马×1搬家。进门后,我与马×1的父亲马月兴吵起来了,我俩就互相骂,我就叫马月兴出来,马月兴就和我出来了。在外面杨警官在中间拦着,马月兴用砖头砸我,杨警官就拦着,他就扔出来了,砸在杨警官头上,又砸到路上的出租车了,杨警官头上流了好多血,我们就帮着止血,后我就来派出所了。
7、证人马×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6时许,我父亲马月兴让我搬家,因为他烦我,他还把我东西扔垃圾站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一位姓杨的民警出警去我家了。杨警官到我家后,我把这些年的事情和杨警官说了,杨警官为我们家这些事为我和马月兴大概调解了两个小时。杨警官在单独和我谈的时候说我父亲都烦了,还对杨警官说不让他管。我给我姨弟王×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帮我搬家,王×后来带着几个朋友来我家了。他一进门,就和马月兴吵起来了,他和马月兴对骂,杨警官就给双方进行劝解,后王×就出了我家,到了我家胡同口,马月兴也出来了,杨警官也随着出来了。从我家出了胡同有一条南北马路,当时马月兴站在胡同口,王×站在胡同口南侧约5米处,杨警官站在马月兴旁边劝马月兴,马月兴不听杨警官劝解,他从地上随手捡起两块半头砖,就要砸王×。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都拦不住他,他把砖头扔出去一块,砸到杨警官的头部,我看到杨警官捂着额头,当时就流血了,砖头从杨警官头上掉下来又崩到附近一辆出租车上。马月兴看到这种情况,就把左手的另一块砖头扔地上了,说带杨警官瞧病去,之后又有民警到现场了,把马月兴带回派出所了。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证实马×1于2014年7月25日15时7分报警。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月兴于2014年7月25日被传唤到案。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月兴的身份。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25日15时许,马×1来反映与其父亲马月兴的家庭矛盾,后民警杨×带辅警与马×1一起到×镇×村马月兴家进行调解。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7月25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马月兴家门口,薛×的出租车前机器盖子被马月兴的半头砖砸坏,薛×称其出租车的损失不要求做价格鉴定。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2014年7月25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马月兴家门口,民警在出租车东侧路边提取到马月兴使用的半头砖。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月兴曾因犯抢劫罪,199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强奸罪,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15、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外伤致鼻外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眉间部皮肤创口长3.5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月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月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月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月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马月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杨×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马月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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