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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40岁(1974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来源不明的保健品,并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凤岗街XX号XX药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9月12日,高×在向他人销售保健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查扣“增大延时丸”4盒、“延时王”1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赃证物照片,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保健品“增大延时丸”四盒、“延时王”一盒,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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