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男,40岁(1974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002年8月因销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1年11月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龚×于2014年8月30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公园早市内,盗窃被害人张×佩戴的千足金项链1条及项坠1个(均已发还),后被发现并由在场群众抓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龚×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53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杰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