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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主任。
诉讼代理人谢更常,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乔×,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又以要求被告人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更常,被告人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于2014年7月31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兴路与兴旺大街、兴业大街、兴和街、兴华大街交叉路口等处,无故滋事,持砖头及链子锁打砸沿途垃圾箱及红绿灯,经鉴定不锈钢垃圾桶为4680元,交通信号灯灯罩1120元,灯芯为3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乔×持砖头及链子锁沿途打砸垃圾箱致使我单位财产受损,要求被告人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0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乔×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4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损失确定为人民币468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2015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八十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链锁一条,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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