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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乔×在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三里×饭店门口,因交通纠纷与赵×发生口角,后乔×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打伤,致赵×上唇口唇贯通伤,颈部皮肤裂伤等,经法医鉴定赵×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乔×于2014年8月26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赵×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赵×表示对被告人乔×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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