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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被告人苗×,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被告人王×1,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苗×、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苗×、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伙同苗×、王×1在北京市大兴区新媒体产业基地434公交总站对面公寓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2、周×(男,17岁)发生口角,后持铁锨、砖头将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于×被传唤到案。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苗×、王×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工具铁锨把一个、铁锨头一个、砖头一块案发后已扣押。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2、周×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苗×、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周×陈述,证人董×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苗×、王×1遇琐事未能正当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苗×、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苗×、王×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苗×、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作案工具铁锨把一个、铁锨头一个、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王国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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