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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绰号:老牛、老油、驼背,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兵红,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彭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在其暂住地内,组织多人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当场从其暂住地查获赌博人员8人,赌资人民币10580元(已收缴),及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杨×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案件回执单、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帐本复印件、租房合同、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系初犯;三、被告人杨×平日靠亲属救济生活,家庭困难;四、被告人杨×身体有残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扣押物品:绿色麻将一副、蓝色麻将一副、帐本一本,抽头渔利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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