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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9岁(1985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4日被假释,2012年10月11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男,48岁(1966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贾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14年3月1日,利用公司将其派驻在北京×厂担任拖车工负责保管公司在北京×厂未上线产品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关×、姚×(在逃)窃取公司18个×型保险杠,价值人民币5143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职务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关×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假释期满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关×系初犯、偶犯;3、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4、关×主观恶性不深,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关×伙同姚×(在逃)利用被告人张某被北京×有限公司派驻北京×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未上线产品的职务便利,窃取北京×有限公司×型保险杠18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35元)。被告人关×于2014年3月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自被告人关×住所地搜查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扣押在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关×的家属各退赔人民币23217.5元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靳×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大兴区×镇×有限公司驻北京×公司的服务主管。2014年3月3日早上8时许,我们发现北京×有限公司送到北京×公司的18根×越野车的前保险杠被盗。通过查看厂区内的监控录像,发现是2014年3月1日5时15分左右被我们公司在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物流公司的人合伙将保险杠偷走的。我们找到了物流司机关×,他承认是他和张某及另一个人联手偷走的,我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了。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有限公司安全科的负责人。2014年2月28日晚上,我们公司有一批货送到×的×厂,2014年3月3日我们给×厂交货时发现少了18根保险杠,然后我们通过查看当天晚上运输货物的车辆的运动轨迹,发现关×所开的运输车运动轨迹比较可疑。2014年3月7日,我们找到关×,他承认和我们公司驻×厂的办事人员张某及另外一个人合伙偷盗我们公司×保险杠的事,我就报警了。
3、证人房×的证言证明:我是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地区负责人。2014年3月7日13时许,北京×有限公司的人找到我核实我公司车辆的运输路线,他们说是送到北京×公司的汽车保险杠被盗了。我查看了这辆车的GPS行驶路线的回访,发现这辆车的行驶路线和正常的行驶路线有出入,我就找到这辆车的驾驶员关×询问相关情况,他说是他拉走的,我就带着他去见北京×有限公司的人了。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关×是我的丈夫,他具体是什么单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开大车给人搞运输的。我不知道在我家卧室床头柜里放着的50张百元人民币是哪里来的,我们家没人往那放钱,关×没和我说过这些钱的事。
5、被告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我以前的同事姚×2给我打电话说要从×厂偷点东西,让我帮忙拉出来,并说事后会给我钱。2014年2月28日22时许,我从×镇北京×有限公司拉着×汽车的边梁和保险杠,去×厂送货。3月1日1时许,北京×有限公司的姚×3和张某把我车上的货卸到卸货区,我就开车打算回去了,还没开出×厂,姚×2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个地方待会儿,我就把车开到×二厂的卸货区停下等他。4时许,姚×2和张某过来找我,然后姚×2让我开车带着他和张某回到×一厂的卸货区。我在车上等着,张某和姚×2去了里面的车间,过了十多分钟,张某开着拖车、姚×2开着叉车从里面出来了,姚×2用叉车把张某拖车上的保险杠放到我的半挂车上,然后张某上了我的车。我开着车带着张某往北京×有限公司方向走,途中张某用手机与姚×2联系了卸货的地点,过了×国道,张某让我停下车,我看见姚×2已经在那等着了,我们三个人就把我车上的保险杠卸到了路边,然后我就回公司交车下班了。当天下午,姚×2给我打电话,然后和张某来找我,张某给了我5000元钱,然后他俩就走了。3月7日下午,我接到×公司王×的电话让我去一趟北京×有限公司,我到那后,他说北京×有限公司的姓陈的经理找我,陈经理问我3月1日那天干什么去了,我就把和姚×2、张某从厂子拉出保险杠的事都说了,当时还有三四个人在,之后不知道谁报警了,民警就把我带派出所了。姚×2就是我辨认出来的姚×。我们从厂子里一共偷了18根保险杠,因为根据半挂车上的拉货器具可以看出来。我拿的5000元钱没花,放在自己住的床头柜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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