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6号(2)
6、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证明:我在3月1日凌晨伙同姚×、关×盗窃保险杠18根,分得赃款已挥霍。
7、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单、工资单、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该公司驻北京×员工,负有保管未上线产品等职责。
8、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及书面说明证明:被告人关×于2014年2月28日负责运输的货物中包括被盗的18根汽车保险杠及具体型号。
9、轨迹回放图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关×驾驶的运输车辆从2014年2月28日22时许至2014年3月1日7时许的运输轨迹。
10、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关×及姚×在案发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11、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18个×型保险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35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于2014年4月17日15时许从被告人关×住所地卧室床头柜内搜查出百元面额人民币50张。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扣押的情况。
14、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关×各退赔人民币23217.5元。
1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关×于2014年3月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传唤到案。
16、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北监狱字第26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被假释,2012年10月11日假释期满。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关×等人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关×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三、扣押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发还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童赟人民陪审员林树影人民陪审员常永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红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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