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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十二村福兰德超市东侧,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宋×发生口角,后持棍将被害人宋×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宋×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与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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