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285号(4)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的辩解意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参与抢劫及劫取物品数量,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刘××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与共同作案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发还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三、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农业观光园院内现场提取铁钳四把,铁钳包二个,手套十六只,帽子五个,口罩四个,改锥一个,电笔一个,饮料包装盒及吸管各一个,保安服一件,手电一个,大衣一件,电线三根,打火机一个,绳子一团,被告人刘××鞋1双,压力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白色金杯车一辆(悬挂京QN7129),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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