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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1,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2,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3,男,1959年7月3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被告人胡×,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4,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1、方×2、方×3、胡×、方×4、赵×、叶×、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1、方×2、方×3、胡×、方×4、赵×、叶×、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方×1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路公交车站处,伙同被告人方×3、方×2、胡×、方×4、叶×对正在处理被告人方×1与他人治安警情的民警进行推搡、撕扯,并高喊“警察打人”等语言。被告人赵×、章×亦积极参与,煽动群众围观、起哄,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拥堵。为处置该警情并控制局面,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共出动民警133人、辅警60人。期间,民警柴国振、滕自力受伤,经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后八被告人于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1、方×2、方×3、胡×、方×4、赵×、叶×、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八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情况说明、视听光盘、到案经过、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1、方×2、方×3、胡×、方×4、赵×、叶×、章×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1、方×2、方×3、胡×、方×4、赵×、叶×、章×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方×1、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方×3、胡×、方×4、赵×、叶×、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方×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方×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方×4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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