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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50岁(1964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于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徐×的暂住地,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1.5元。被告人吕×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被盗现金人民币11.5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陈述,证人田×、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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